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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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七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金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金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規定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且甫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酒後駕駛為警查獲,竟於數日後之同月十日再度觸犯酒後駕駛犯行,足見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酒後駕駛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104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黃金信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246巷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酒類,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車站附近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張水洋 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所犯數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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