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許翔雍 被告 楊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涂達人 ,業於民國104年5月7日離職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陳宏達乃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5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持鐵管毆打訴外人 周榮標 ,使訴外人周榮標受有左側大腦額頂葉處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側大腦頂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側大腦頂葉處梗塞、頭皮撕裂傷(左耳後、右耳口)等嚴重傷害,並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基此,本院家事庭乃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家事裁定,宣告訴外人周榮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訴外人 周榮輝 為其監護人;然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當時,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告乃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8款規定,以99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聲請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現已期滿)。其間,訴外人周榮輝曾代訴外人周榮標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重傷補償金)之申請,兼以訴外人周榮標之重傷害結果,乃被告旨揭犯罪行為之所致,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遂以10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補償訴外人周榮標新臺幣(下同)1,332,900元,並已將款項撥入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而已支付完畢,從而,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補審字第1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是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而毋待原債權人之讓與。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持鐵管毆打訴外人周榮標,使訴外人周榮標受有左側大腦額頂葉處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側大腦頂葉處挫傷性出血、左側大腦頂葉處梗塞、頭皮撕裂傷(左耳後、右耳口)等嚴重傷害,並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家事裁定,宣告訴外人周榮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周榮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既已決定補償訴外人周榮標1,332,900元,並已將款項撥入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而已支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自因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定移轉而有求償權,兼之本院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補審字第13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載內容,其上業已詳載本件補償範圍(如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及其標準,核其各項金額之給付,均有根據且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266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4,966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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