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俊翔選任辯護人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俊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倪俊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友人,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3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江志 強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見員警於該處前方執行路檢勤務,倪俊翔為免放置車內之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遭警查獲,乃迴轉車輛欲規避路檢,惟經員警上前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俊翔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第90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5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3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
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援引同條例第7條第4項作為被告前揭持有槍枝部分之所犯法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85頁),併此敘明。
㈡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
經查,被告前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11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假釋中,因另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現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日後仍可能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有遭撤銷假釋之可能,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使用
扣案槍、彈,僅因一時好奇而購入,未持以危害社會治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始終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行為,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曾以上開槍、彈另犯他罪,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持有槍、彈期間內是否有使用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曾於偵訊時供稱:伊原本想以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嚇唬伊前妻之男友,但實際上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係為向他人尋釁而購入上開槍、彈,其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
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業經使用而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及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9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
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而上揭物品亦均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扣案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證據出處│├──┼────────┼──────────┼───────┼───────┼───────────┤│一│由仿半自動手槍製│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把(含彈匣1│1把(含彈匣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造之槍枝,換裝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個)│個)│107年7月30日刑鑑字第│││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改造手槍(槍枝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號)│具殺傷力││││├──┼────────┼──────────┼───────┼───────┼───────────┤│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13顆│9顆│同上│││徑約9mm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而成之非制式子彈│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口徑9mm之制式空│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1顆│不沒收│同上│││包彈│殺傷力││││├──┼────────┼──────────┼───────┼───────┼───────────┤│四│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不沒收│同上│││及直徑約9mm金屬│及直徑約9mm金屬彈頭││││││彈頭組合而成之物│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