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5號原告 張朝榮
張朝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被告 楊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結構體暨其附屬平台;占用面積總計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之部分拆除騰空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因原告主張之占用位置、面積俱有欠缺而未完備,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結構體暨其附屬平台;占用面積總計1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稽,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使用權源,乃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結構體暨其附屬平台(下稱系爭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11.32平方公尺,以致原告未能申辦農地免徵,原告迫於無奈,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系爭建物房屋結構體暨其附屬平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結構體暨其附屬平台;占用面積總計11.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11.32平方公尺,致原告未能申辦農地免徵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基隆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暨會同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考,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為憑;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員警查訪報告、上開勘驗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被告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合理說明乃至舉證其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結構體暨其附屬平台,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本院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之費用4,48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48
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