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75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邱美玲 被告 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既歸由原告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648元。」嗣則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4元,及其中7,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上開期日之筆錄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0年12月18日,向原告所屬內部單位即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即基隆市○○區○○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
0年12月31日止。雙方約定,租金每月87元【月租金計算式:承租土地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租金率5%÷12×東和大樓承租戶優惠折扣0.5】,被告應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
6月、12月月底以前繳交租金;倘逾期繳納租金,固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點其他約定事項㈢「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所定標準給付違約金,惟自97年1月起,則應改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所定標準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交租金,截至100年12月為止,尚欠租金1,044元及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210元,共計積欠原告1,254元。又兩造自10
1年1月起,即無土地租約存在,乃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兼之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於101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是倘以年租金率5%計算,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
2月止(合計38個月),總計應給付原告6,65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2,000元×1平方公尺×年租金率5%÷12×38個月=6,65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4元,及其中7,
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簡正義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暨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後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復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4元,及其中7,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支出之登報費用79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7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