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若 妘
王淨 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107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石若妘 、 王淨怡 (下各稱被告石若妘、王淨怡,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伊2人並未因提供帳戶而收到任何報酬,伊2人均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主觀上均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石若妘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雪蝶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
三、惟查,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各項辯解,業據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論駁甚詳;且觀諸被告石若妘所提出之與「陳雪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石若妘曾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向「陳雪蝶」詢問「是不是人頭詐騙」等語,而「陳雪蝶」就此僅空言答稱「我們不是要人頭或是其他的」、「如果要人頭的話直接外面買就可以」、「我們也需要長期配合兼職人員人頭戶不能長期合作的」、「所以我們才會有每期派發薪水的方式也是為了保證你的存簿跟提款卡可以長期配合」、「更不是什麼詐騙了我們騙你空帳戶沒有任何意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未提出具體資料擔保其所述為真。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在寄送帳戶資料予「陳雪蝶」前,即已對交付帳戶之合法性產生質疑,且被告2人與「陳雪蝶」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陳雪蝶」之口頭保證,即確信「陳雪蝶」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由此益徵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故其等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2人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若妘被告王淨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107年度偵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若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淨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中「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幫助洗錢」」等字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2人從事有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出租帳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雖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驗,且依被告2人在警詢中自述王淨怡高職畢業,石若妘高中畢業,被告2人之智識正常,則被告2人對於他人願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18000元之高額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且徵求之帳戶數目非少,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2人竟未為進一步查證,即任意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其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多個相同罪名,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各係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2人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然參照該款立法理由: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可徵「特定犯罪」與「洗錢罪」非可混為一談,所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洗錢類型,係以當初有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嗣為掩飾其去向而提供帳戶。亦即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才有後續洗錢行為,而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且衡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或財產與特定犯罪之關連性,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或財產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特定犯罪行為人。查本案係詐騙集團先取得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再詐騙被害人等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2人帳戶,是被害人等人受騙後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帳戶,實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財產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21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9號107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 石若妘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淨怡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若妘、王淨怡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人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某時許,同至嘉義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石若妘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王淨怡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共3份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程振峰 」之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變更為235235。該人取得上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石若妘、王淨怡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許于 庭、 葉書博 、 蘇碧雲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及李 思綺 、 王美 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石若妘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石若妘坦承上開辦華銀、彰銀帳戶為其申辦,因提│││偵查中之供述│供一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給某線上博彩公司,可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應已有該帳戶可能涉及賭博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主觀認知。│├──┼───────────┼────────────────────────┤│二│被告王淨怡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王淨怡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其申辦,因與石若│││偵查中之供述│妘在網路找工作,看到一個帳戶可月領1萬8,000元,才││││與石若妘一起將自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連同 石若妘上 ││││開華銀、彰銀帳戶帳戶資料,一起寄交給某線上博彩公││││司,可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應已有該帳戶可能涉││││及賭博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主觀認知。│├──┼───────────┼────────────────────────┤│三│告訴人 許于庭 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許于庭如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事實。│││指訴、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四│告訴人葉書博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葉書博如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事實。│││指訴、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五│告訴人蘇碧雲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蘇碧雲如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事實。│││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六│告訴人 李思綺 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李思綺如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事實。│││指訴、ATM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七│告訴人 王美斐 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王美斐如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事實。│││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八│被告石若妘上開華銀帳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彰銀帳戶之資金明細,││││及被告王淨怡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資金明細││└──┴───────────┴────────────────────────┘
二、核被告石若妘、王淨怡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石若妘、王淨怡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許于庭│106年7月25日│詐騙之人佯稱許于庭之前│同日晚間│21,012元│石若妘之││││下午5時47分│在網路購買手機殼誤將購│7時2分許││華銀帳戶││││許│買紀錄誤植,須依指示至││││││││附近的ATM解除設定,致││││││││許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街││││││││146號7-11便利商店轉帳││││││││21,012元至被告石若妘上││││││││開華銀帳戶││││├──┼───┼──────┼───────────┼────┼────┼────┤│2│葉書博│106年7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東南│同日下午│29,451元│石若妘之││││下午6時38分│旅行社人員,佯稱告訴人│7時41分││華銀帳戶││││許│之前購買機票,因內部作│許│││││││業疏失導致多買1張機票├────┼────┼────┤││││,須依指示至最近之ATM│同日下午│17,985│石若妘之│││││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8時14分│元(不含│彰銀帳戶│││││錯誤,依指示先後至台北│許│手續費15││││││市○○區○○○路000號││元)││││││武功郵局及同路218巷38││││││││弄2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及現金存款方式將││││││││29,451元及17,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存入被告││││││││石若妘上開華銀、彰銀帳││││││││戶││││││││││││││││││││││││││││├──┼───┼──────┼───────────┼────┼────┼────┤│3│蘇碧雲│106年7月25日│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雄獅│同日下午│29,987元│石若妘之││││下午9時27分│旅行社人員,佯稱告訴人│10時41分││彰銀帳戶││││許│之前購買機票,因內部作│許│││││││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團體購├────┼────┼────┤││││買,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同日下午│29,985元│石若妘之│││││,須依指示至最近之ATM│11時17分││彰銀帳戶│││││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先後以ATM轉││││││││帳方式將29,987元及││││││││29,985元存入被告石若妘││││││││上開彰銀帳戶││││││││││││││││││││├──┼───┼──────┼───────────┼────┼────┼────┤│4│李思綺│106年7月25日│詐騙之人佯稱李思綺之前│同日晚間│29,987元│王淨怡之││││下午5時47分│在網路購買旅遊消費將紀│6時43分││中小企銀││││許│錄誤植為團體票,須依指│││帳戶│││││示至ATM解除設定,致李││││││││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同日晚間│30,000元││││││至新北市板橋區某ATM,│7時3分││石若妘之│││││匯29,987元至王淨怡上開│││華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內、及匯││││││││30,000元至石若妘上開華││││││││銀帳戶內。││││││││││││├──┼───┼──────┼───────────┼────┼────┼────┤│5│王美斐│106年7月25日│詐騙之人佯稱係警察,已│同日晚間│29,989元│王淨怡之││││下午6時6分許│抓到車手將匯款返還王美│7時12分││中小企銀│││││斐,致王美斐陷於錯誤,│││帳戶│││││依指示至南投縣埔里鎮某││││││││ATM,匯29,989元至王淨│同日晚間│29,985元│石若妘之│││││怡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7時50分││彰銀帳戶│││││匯29,985元至石若妘上開││││││││彰銀帳戶內、匯985元至││││││││石若妘上開華銀帳戶內│同日晚間│985元│石若妘之││││││7時53分││華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