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61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葉臻
簡邦杰 被告 蘇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紙,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中華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乃被告持卡動支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157,451元,及其中137,574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中華銀行業於94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而訴外人富全公司則再於100年3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輾轉受讓原中華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7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