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使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與其弟媳 林秀綢 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合資購得彰化縣○○鄉○○○段灣仔口小段九四之七七、九四之九地號之山坡地,均以林秀綢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八十二年間,丙○○價購林秀綢對上開山坡地之持分,惟因當時丙○○無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仍登記為林秀綢。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丙○○將上開山坡地持分轉賣一半予丁○○(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為 陳文彰蘇彩雲 ,真正買受人丁○○列名為見證人),惟因丁○○當時亦無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林秀綢,丙○○、丁○○二人則為上開山坡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詎渠 二人竟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可,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推由丁○○出面僱請亦與渠二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施宏泉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駕駛挖土機及一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駕駛砂石車,接續擅自採取上揭山坡地上之土石【渠等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上開土地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後,仍接續違法開採】,渠等違法擅自開採之面積計如附圖A所示0、六00四公頃、B所示0、八六七五公頃,造成上揭山坡地狀現峭壁、狹谷等異常景像,且因而草木不著,石礫散露,致生水土流失,流失之砂土掩蓋附近產業道路,亦生公共危險。嗣經彰化縣政府人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人員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三次巡勘查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其於八十二年間已取得上開二筆山坡地之全部所有權,因當時其無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該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在案外人林秀綢之名下;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其曾將該山坡地持分轉賣一半予被告丁○○,但因被告丁○○當時亦無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該二筆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林秀綢名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雖為上開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但上開開挖行為係被告丁○○僱用施宏泉所為,伊並未參與,如伊真要開挖,在七十八年間即可去開挖,本件之開挖行為與伊無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有向被告丙○○購買上開二筆山坡地持分之一半,因當時其並無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該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在林秀綢名下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山坡地係要供種植之用,且伊係僱用施宏泉在該山坡地種植林木並栽種農作物地瓜,並非僱用施宏泉開採土石。退步言之,伊縱有開挖,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處罰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而當時上開山坡地係登記為林秀綢所有,伊並非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無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況本件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或水土流失,亦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致生水土流失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案外人林秀綢合資於七十八年間購得上揭土地,嗣於八十二年間,丙○○價購林秀綢上開山坡地之持分,惟因當時丙○○無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仍登記為林秀綢。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丙○○將上開山坡地持分轉賣一半予丁○○(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為陳文彰、蘇彩雲,真正買受人丁○○列名為見證人),惟因丁○○當時亦無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該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林秀綢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及證人林秀綢等人分別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丁○○二人應為上開山坡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無疑。
(二)又上開土地,前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准全省初次劃定,並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嗣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八五)府農水字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沿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訂正上揭台灣省山坡地範圍,仍屬山坡地,此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五00三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九二二一七號函檢附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是上開二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亦無疑義。
(三)另觀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林秀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調查時證稱:「(問:是請何人開採?)是請施宏泉開採,我全部委託施宏泉去開採,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開採,每天工資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林秀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問:丙○○知不知道你僱用施宏泉?)知道,事先就有談好,由我去僱用施宏泉」等語(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筆錄,附於五三二五號偵查卷)。又彰化縣政府人員巡勘時,上揭山坡地並無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可,即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間開採土石,現場確有發現施宏泉,其旁並有挖土機諸節,此亦據證人即前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人員甲○○(現已改名 江振瑋 )、 江培進 於偵查中(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及甲○○於上揭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林秀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筆錄),並有彰化縣政府山坡地巡(勘)查紀錄多份在卷可憑。
(四)再觀諸卷附上揭丙○○與丁○○買賣上揭山坡地持分之契約書附註第四點載述:「標的物係乙方(指賣方)完全所有,且無瑕之山坡地農牧用地,地上物栽種龍眼,依現狀交付之」等句,較諸本件為警查獲時暨原審法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履勘時,發現前揭山坡地上之土石,面積計如附圖A所示0、六00四公頃、B所示0、八六七五公頃已被大肆開挖狀如峭壁、峽谷,草木不著、礫石裸露等情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六七號林秀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卷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第六十三頁),足見上揭山坡地係實際所有人之被告丙○○與丁○○僱用共犯施宏泉駕駛挖土機及另一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駕駛砂石車,共同非法開挖所造成。另揆諸上揭山坡地狀現峭壁、狹谷等異常景像,且因而草木不著,石礫散露,破壞地表,土石流失,此有彰化縣政府人員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前往現場照相之照片十八幀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0至第一三三頁),依上開照片顯示上開山坡地之產業道路路基已經流失(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一頁照片4、5);其他路段的產業道路路面已遭土石淹埋;停放於路邊有「敏國鷹架」字樣之貨車,其輪胎已被土石淹埋過半(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照片8、18)。又本件經送請國立中與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據參、3.及4.本案在區內外均造成一些損害」,亦有該大學九十四年三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卷第六五頁),足認本件顯已達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之程度。另依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論,認是否構成「致生水土流失」,依行政院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13476號、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均認為「達需緊急處理之規模者,即可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依上開農委會函,認依水土保持法之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而達緊急處理之規模者,即可認定為「致生水土流失」。查本件上開被開挖山坡地,己有破壞地表、土石流失、損害道路之情形,且本件係未經核可擅行在山坡地採取土石;並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而行使警察職權,亦有彰化縣政府八五彰府農保字第088541號函可憑。本件為主管機關之彰化縣政府既已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條行使警察職權,益見本件上開山坡地已達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之程度無疑。被告丁○○辯稱本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公共危險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至彰化縣消防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府授消指字第0940001394號函,雖謂該局第一大隊花壇分隊(原警察局消防隊花壇小隊)八十五年度報案資料,並無受理道路中斷、橋樑受損、河床淤塞等相關案件;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彰警刑字第0940060122號函亦稱因已逾公文保存期限,致無該期間相關之報案紀錄可稽,有上開二紙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惟本件上開山坡地已致生水土流失、公共危險之情形,已如前述,不能因附近民眾有無報案道路中斷、橋樑受損、河床淤塞,而有不同之結果,蓋非法採取土石之處所,如接近人煙綢密處,稍有洪水溢出排水溝,流失之土石,被沖至有人經常經過之產業道路,即必有民眾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緊速疏濬,並將路面上的土石清理,以便利通行;而如人跡罕○○○區○道路,縱已發生嚴重水土流失、土石掩埋路面之情形,因無人發現,而未報案處理。且因很少利用,主管機關較不重視,而未為緊急處理,不能因為無民眾向地方政府或警察單位報告道路中斷、橋樑受損、河床淤塞等,即認無水土流失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是有無民眾報案處理,只是供認定是否已有水土流失致生公共危險的一個因素,並非絕對必要的因素,併此敘明。
(五)至證人 陳鑫琳 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施宏泉,因走錯路才會到上揭山坡地,當時並沒向彰化縣政府人員說挖土機司機綽號『一堂』即係施宏泉,是應彰化縣政府人員要求,才在空白的彰化縣政府山坡地巡(勘)查紀錄上簽名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證稱:「我在現場有無發現挖土機,已沒有印象,彰化縣政府山坡地巡察紀錄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但當時內容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惟證人陳鑫琳在上開巡(勘)查記錄表上已經被記載為砂石車司機,指認共犯施宏泉對證人陳鑫琳自身而言,顯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巡(勘)查紀錄表有登載不實或偽造之不法情事,故證人陳鑫琳上開所述尚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二人及同案共犯施宏泉之佐證。又同案共犯施宏泉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雖供稱:「兩部挖土機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有受江乾石僱用,但只作粗工而已,我自己沒有當挖土機司機,亦沒有開挖山坡地」等語,證人林秀綢亦證稱:「系爭二筆土地經警察或行政機關發覺不當開挖通知我時,我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二人,丁○○說沒關係,有關行政罰鍰及保證金是丁○○繳的,丙○○在台北工作,很少回來」等語,均與本院上揭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揭不法犯行之相關事證有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亦不足採。
(六)又案外人林秀綢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八號林秀綢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雖自白上開山坡地為其所有並為其所開發等情,但嗣於該案二審審理時已改稱:「伊固曾於七十八年間出資一百萬元與伊大伯丙○○向案外人朱文鏲合買系爭土地(總價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元),但因伊有自耕農身分丙○○則無,乃以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實則伊從未過問或介入該土地之買賣及使用事宜,至八十二年間伊即將該一百萬元之出資轉讓予丙○○,嗣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丙○○即自行決定又將系爭土地之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丁○○(丁○○係用其弟媳蘇彩雲及陳文彰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其自身則記載為見證人),因丁○○等人亦無自耕農身分故產權名義並未變動(即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未變更),丁○○購得系爭土地後,即進行挖取砂石之行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挖取砂石行為,即為丁○○所為,伊係事後才知,與伊無關,而彰化縣政府之罰鍰及移送法辦,並非因查獲伊有何犯行,而係因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又伊於接獲罰單及地檢署之傳票後,所以遲未將真相揭露,乃因於詢問丙○○,丙○○再轉知丁○○後,丁○○表示所有罰款均由其負擔繳納,並稱只是小事一椿,只要繳清罰款就沒事云云,又因八十三年間之移送法辦,伊確遭不起訴處分,遂誤信丙○○、丁○○之言,於偵查中再應其要求而為不實之承認,嗣至原審時方知事態嚴重為免遭不白之冤始和盤說出事實真相」等語,且林秀綢因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益見上開犯行確係被告丙○○、丁○○等人所為,案外人林秀綢並未參與。
(七)被告丙○○、丁○○二人既係上開山坡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又係實際使用人,已如前述,自係該土地之合法所有人、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為該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負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詎其二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可,即擅自僱工在該山坡地採取土石,其等主觀上具有擅自採取土石之犯意甚明。
(八)另同案共犯施宏泉確因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且該案亦認本件係被告二人與施宏泉及一名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人士等人共同所為,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益證被告二人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殆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未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據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九頁、第六四頁),復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足按,是本件並無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問題。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林秀綢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乙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尚不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但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三、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秀綢、甲○○、江培進、陳鑫琳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八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合先說明。查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訂定公布,其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開發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條構成要件部分修正,但法定刑未修正變更。
且本件不當經營使用山坡地之行為橫跨水土保持法新舊法時期,為行為之繼續,應直接適用新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件上開山坡地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始經公布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雖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之非法經營利用山地之行為,該當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但非法經營利用山坡地之行為,本有繼續性,不論其非法利用之行為多長,均只是一行為,應只受一次裁判處罰,如強予劃分,將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之非法利用山坡地之行為,另依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之非法利用山坡地行為,再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處罰,有就一行為而二罰之不當。因此應認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之非法利用山坡地之行為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是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二人上開採取土石之行為,本有繼續性,僅受一次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為繼續犯,未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繼續犯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被告丙○○、丁○○與共犯施宏泉及上開駕駛砂石車之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非法開發利用山坡地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乃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罪,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次查被告二人是否為上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關係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白記載,於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可議。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土地開挖之時間歷時約二年,對生態之破壞非輕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為,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該條項之罪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顯與本件係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丙○○、丁○○二人僱工開挖之行為有間,是被告丙○○、丁○○二人所為,自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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