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暨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四天施用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紙;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間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一、│九十四年九月│臺北縣新莊市○○路│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十一日二十一│124號8樓│因二包(毛重共│││時四十五分許││13.6公克);│││││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公克)。│├──┼──────┼──────────┼────────┤│二、│九十五年三月│臺北縣新莊市○○路17│注射針筒二支。│││十七日二十時│號前││││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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