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站前路路口左轉後,發現前方道路為單行道,隨即向右進行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況係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對向車道駛來,甲○○為避免撞擊乙○○駕駛之前開汽車,隨即緊急煞車而人車滑倒在地,機車並擦撞乙○○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身,致甲○○受有左肩、左肘、右手、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涉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乙○○在發現肇事後,竟未對甲○○進行任何救助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路人張志豪記下車號告知甲○○,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站前路口左轉後,發現前方道路為單行道,隨即向右轉彎,嗣告訴人甲○○因煞車失控滑倒在地,其見狀後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機車滑倒,與伊並沒有關係,後來伊右轉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摔倒,告訴人距離伊還有一段距離,告訴人的車速很快,伊怕告訴人的車會插到伊的車子底下,伊不知告訴人是因伊而摔倒,所以才開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志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聽到撞擊聲音,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都未停留,人也未下車就加速往站前路方向逃逸,事故現場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只有告訴人及被告所駕車輛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八頁)相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向不定(左轉後又往右迴轉)未讓對象來車先行,且肇事逃逸,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縣鑑字第941748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因迴轉時,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致告訴人之機車因緊急煞車失控滑倒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送醫即駕車逃逸,心存憢倖,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卷足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