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施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犯罪前科,於91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現仍在假釋中(本案未成立累犯)。其與乙○○原係朋友關係,嗣於民國93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向甲○○催討債務新臺幣3萬4千元,甲○○因而不悅,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用安全帽毆打乙○○,造成乙○○頭部左前額有撕裂傷3公分╳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告訴人乙○○經本院多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發傳票,惟其均未至警局領取傳票,亦未遵期到案應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且顯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認其於93年7月20日警詢之陳述係於案件初發之後所作成,未受外力干擾、對案發過程之描述均甚明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臺北縣立醫院診治醫師於93年7月14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93631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檢驗告訴人傷勢後,本於醫師業務所作成之文書,核其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目的非專供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所用,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曾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乙○○要拿刀砍伊,伊是自衛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朋友關係,於93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向被告催討債務3萬4千元,被告因而不悅、持用安全帽毆打乙○○,造成乙○○頭部有撕裂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乙○○於93年7月20日警詢時陳述甚詳,又其於93年7月14日至臺北縣立醫院接受診治結果,其頭部左前額確有撕裂傷3公分╳0.5公分之傷害,有該院診治醫師於同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93631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前述指證堪以採信。
(二)而檢察官質問被告案發當時情況,被告坦認其在乙○○未將刀拿出時,即先以安全帽毆打乙○○,有94年2月15日被告偵訊筆錄可考,顯見被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加以防衛,核其所為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三)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載告訴人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惟本院審諸前引臺北縣立醫院診治醫師於93年7月14日出具之北縣醫診字第93631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在告訴人受傷之翌日所作成,佐以告訴人警詢陳述,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情形當最切合事實,是本院逕依職權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告訴人受傷情狀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被告以正當防衛置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犯罪後於94年3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
5千元,有審理卷附和解書原本為據,雖告訴人事後未依約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情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用安全帽為騎乘機車之防護頭部安全用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縱為被告所有,本院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