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B683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夢郁 於民國95年1月15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北市○○路,因「未帶駕照經電腦查詢駕照逾期」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83984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以板監裁字裁41-AEB683984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扣繳駕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以「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發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然異議人認為異議人之行為僅係該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又倘異議人之行為同時構成「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度顯對異議人不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改處較有利於異議人之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前者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雖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其駕駛執照已經逾期卻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換發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予以處罰;後者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持有「合法有效且未逾期」之駕駛執照,僅因疏忽或他故致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該駕照予以處罰而言,自不包括該駕照已逾期而未隨身攜帶之情形。是以,上開二違規處罰條文係針對不同的違規行為之處罰規定,其法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互殊,所期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夢郁於上揭時、地,為執勤員警攔查時,因未攜帶駕照,經警以電腦查詢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於90年8月6日逾期,由執勤員警當場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並依法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83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AEB683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存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5年
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1085000號函1份。又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日為90年8月6日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板橋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列印日期:95年3月23日)1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揭舉發違規時間騎乘重型機車之彼時,其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已逾期無誤。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而駕車者」,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其所持有管領之駕駛執照係處於逾期之狀態而言,並不以其於駕車當時其逾期之駕駛執照係處於隨身攜帶之情狀為必要;否則汽車駕駛者在明知其駕照逾期,而在遭警攔查時,一經虛報其未攜帶駕照,而僅依同條例第第25條第3款規定處罰,豈非有失公平,亦與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有違。故異議人以其違規行為係同時同時構成「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應選擇對其權益損害最少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者予以處罰云云置辯,顯係對於前揭法律規定之誤解,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就上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扣繳駕照,於法並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