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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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972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4480號卷第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35號被告林崇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上之凱悅KTV,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107年9月21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崇麒 於107年9月21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林崇麒主動於右邊牛仔褲口袋內交付員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33公克,驗餘淨重0.9721公克),並經員警於同日1時55分許經林崇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崇麒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署偵訊時之供述。│18時在凱悅KTV向「阿聰││││」購買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要││││自己施用。│├──┼───────────┼────────────┤│2│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被告於107年9月21日0時30│││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路2段與昌平路交岔路口,│││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警盤查,被告主動於右邊││││牛仔褲口袋內交付員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733公克,驗餘淨重││││0.9721公克)。│├──┼───────────┼────────────┤│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局松安派出所委託檢驗尿│21日1時55分許為警所│││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尿液編號:E107371)│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應(數值:安非他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1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E107371)各│11197ng/mL),足認被告確│││1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各1份。│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分別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等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33公克,驗餘淨重0.97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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