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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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蘇怡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大同牌電鍋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