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紋蛟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紋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紋蛟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昊宸 」連繫後,於107年10月6日依「林昊宸」指示,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臨海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合喬門市,交付予該名「林昊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各被害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提供帳戶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其來為犯罪之行為,並非是為了洗錢,此部分認為詐騙集團是拿被告帳戶來詐騙而非拿來其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77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9至2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報聯、LINE擷圖、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1月7日高營字第1071802103號函暨檢送夏紋蛟之存簿儲金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被告提出之露天拍賣網路交易、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被告與「林昊宸」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5至70頁、第76至11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3條第2款並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2條之特定犯罪。而參諸同法第3條之修正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同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則說明:「1.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3.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察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已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做為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工具,除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質掌控該帳戶,從中取得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外,同時形式上亦得以被告之名義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領取者,即經由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方式混淆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不易查明究竟是何人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進而產生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上開帳戶並如期發揮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安排做為洗錢工具之效用,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僅幫助該等詐欺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再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從你跟對方LINE的聊天過程中來看,你還是會擔心覺得對方是詐騙,你到底是擔心什麼?)我知道我需要弄到錢而已,沒有想那麼多。我擔心被騙存摺。(問:你擔心存摺被騙,所以你知道存摺有可能會被他人拿去亂使用?)是有這個可能。(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明明知道這個存摺有可能被別人拿去使用,你仍然要試試看是否能借到錢?)是。(問:你擔心存摺會被別人拿去亂使用,那你覺得別人會亂使用的狀況有哪些情形?)有可能被人家拿去使用詐騙。(問:所以你有認知到你的帳戶是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拿來隱藏他們的犯罪所得?)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林昊宸」,可能使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做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以提詐欺所得款項,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之用等情事已有認知,且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提供上開二帳戶,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均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之,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惟其竟因家人罹病急需用錢,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損失。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衡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之犯意,然而就其答辯內容而言,實質上等同於坦承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其雖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參見院二卷第55至56頁),惟因無任何經濟能力,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鋪設大理石,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我哥哥重度殘障之聾啞人士,每月受補助約1萬初,父親過世了,現須扶養同居之58歲之母、重度殘障之兄,目前居住之房子是違建在政府土地上等語,且提出其父親生前因罹患胃癌疾病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其兄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參見院二卷第49至53頁),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是因為父親住院,因為需要醫療費用,才需要辦理貸款,才會被詐騙集團欺騙,他每個月只有兩萬多元,要負擔家庭的生計,他哥哥是聾啞,當時的狀況沒有考慮那麼多,只是想說可以借到那麼多,後來父親也過世了。由他跟詐騙集團LINE的聊天紀錄來看,被告本意確實是要辦貸款的,人都已經沒錢了,就算被騙也要賭一把,且詐騙集團跟他講一講之後,被告也覺得真的可能可以貸到款,故被告本意確實是要借錢來支付父親癌症的醫療費用,雖然被騙,但本意是好的,被告並非是販賣帳戶,也沒有任何前科紀錄,事後坦承犯行,雖然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的經濟狀況無法照和解調解來履行,被告是法律知識不足才會犯罪,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給與從輕量刑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37頁、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中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事實上對於上開帳戶已無直接之支配管領權,自難認其係實際取得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人,又卷內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無依上開規定或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另因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帳戶將遭暫停全部交易功能而失去其效用,本院因認該帳戶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號│即告訴││││(新臺幣)│││人│││││├─┼───┼──────┼───────────┼────┼────┤│一│ 陳泰安 │107年10月9│詐騙集團以電話向陳泰安│107年10│20萬元││││日上午10時許│佯稱係陳泰安之友人「阿│月9日12││││││駿」,因支票今日到期,│時10分許││││││請陳泰安協助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陳泰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二│沈 恩立 │107年10月10│詐騙集團分別自稱網路商│107年10│24,138元││││日下午5時許│家小三美日員工、中國信│月10日下│、3,900│││││託員工,接續以電話向沈│午5時59│元│││││恩立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分許、下││││││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須至│午6時5││││││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分許││││││致 沈恩立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出右列款│││││││項至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