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建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318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187公克,含包裝袋
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