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弘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左側手部挫傷即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應更正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不穩定併椎間盤壓迫及黏著」、證據部分應補充「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0份、霧峰澄清醫院病歷0份、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霧峰澄清醫院107年12月4日函及被告黃明弘於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告訴人 陳良惠 因該車禍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不穩定併椎間盤壓迫及黏著」的傷勢,應予補充。至偵卷第39頁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且經本院檢附上述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關係,經該院以10
7年12月4日函覆略以:告訴人的傷勢成因眾多,因病患在車禍前無明顯相關症狀,推論車禍造成之因素為主要因素(其他如工作、跌倒、扭傷都可能,不過告訴人主訴無其他之受傷,且告訴人年輕非退化所造成)等語,另參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林新醫院急診時,該院病歷已載明告訴人「右側膝部關節痛、右側膝部擦傷之後續照護」等情,但本院核閱告訴人於106年7月11至17日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後出院時製作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中,當時雖有記載告訴人右膝疼痛,然並未提及告訴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或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勢,嗣告訴人於同年8月7日因「右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不穩定併椎間盤壓迫及黏著」等傷勢再度至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接受手術等治療,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後側椎板切除及自費鋼釘骨內固定融合手術後,於同年月24日出院。其中,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同年8月18日在醫院浴室跌倒,期間之護理紀錄單亦未記載告訴人膝部疼痛(告訴人於跌倒前之主訴為後背部疼痛、雙臀至大腿酸痛、雙足麻)。嗣告訴人再於同年10月27日住院治療並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而接受前十字韌帶使用自費人工韌帶行重建手術及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並於同年11月13日出院。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究竟是否因本案車禍而造成,抑或因告訴人跌倒等其他因素所造成,即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關。另就被告所受「右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不穩定併椎間盤壓迫及黏著」等傷勢,既係於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在醫院跌倒前即已存在,且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在林新醫院急診時即有向診治醫師敘明後背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膝部疼痛等情,參以前述霧峰澄清醫院回函,足認此部分傷勢確實和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質疑告訴人主張此部分傷勢與車禍無關,應不足採。
三、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且之後本案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不穩定併椎間盤壓迫及黏著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二)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50萬元(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後減縮為567萬4,316元),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三)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3744號被告黃明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弘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市○○○路與河南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於對向車道直行、由陳良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遂而發生碰撞,陳良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即未明示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良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弘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良惠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交通事故照片14張│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4│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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