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告 廖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設立於中國東莞市之「東莞市嘟寶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25日止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不含民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與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料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口頭同意兩造合資在大陸地區經營嬰幼兒用品買賣,因此於97年8月27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設立東莞市嘟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嘟寶公司)。為方便嘟寶公司之經營,於大陸地區以訴外人 羅燕 對為嘟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實際則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享有對嘟寶公司之審帳、查帳、財務支出之最終決定權,被告則負有定期提供原告嘟寶公司每月報表、帳冊等營運相關資料供原告查核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僅提出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關嘟寶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自設立登記後迄今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等資料一概付之闕如。嗣經原告數次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交付資料義務,被告竟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拒絕履行,並通知原告終止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設立於中國東莞市之「東莞市嘟寶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期間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等與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料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交付報表、帳冊等資料,然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嘟寶公司所有稅捐、人事、財務等均須法定代表人羅燕負責,羅燕非僅為人頭或名義負責人,且系爭契約亦無拘束羅燕,故羅燕是否願意配合,並非被告能掌控。而因原告積欠嘟寶公司貨款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2,529,373元,造成羅燕不滿,責怪被告未能將應收帳款收回,不願配合提供報表、帳冊,甚於106年1月1日起解除被告嘟寶公司之委任代表人資格,故被告遭解任後,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提供帳冊等資料。至於被告遭解任前,每月報表均已交付原告。另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無義務再提供嘟寶公司之帳冊等資料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之副總。
(二)嘟寶公司於97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羅燕,註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
(三)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在中國大陸東莞市設立嘟寶公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出資額分別為:原告出資6,973,824元,被告出資200萬元。
(四)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銘律字第1204號、第0101號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履行交付嘟寶公司營運相關報表予原告。
(五)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因原告遲延甚至拒絕給付貨款,導致嘟寶公司經營及財務陷入困境,羅燕乃拒絕提供嘟寶公司之報表,甚怪罪被告出貨予原告,將被告職務解任,被告現無法行使嘟寶公司經營之權…並通知原告終止原告先前授予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之委託關係等語。
(六)原告向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已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交付上開資料之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經營管理嘟寶公司部分成立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名為「合資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就其契約之性質,即應解釋兩造約定各條款之真意,適用民法相應之規定。
2.系爭契約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兩造就嘟寶公司對內
之分工執掌,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二、之附表「經營管理」欄載明:「甲方公司(即原告)對於嘟寶公司之人事及經營享有最終主導權,乙方廖宏基為委託經營人」;另於「帳目管理」欄載明:被告應「每月提供報表、帳冊供台灣公司了解(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98/4/1決議)」;於第8條三、載明:「乙方另於每一月結束後三十天內儘速依本合約個當事人之請求,交付下列各項資料予請求之當事人:①該月及該會計年度開始時合資公司之損益帳目②該月結束時合資公司之相關資產負債表③有關每一月及相關會計年度至報告提出日期為止其間內之收益費用與現金流量報告及資金來源與運用表④一月結束後,另一月預計發生之費用及資本支出」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依其整體文義觀之,足徵就嘟寶公司之經營管理部分,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8條明文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且被告應每月提供原告上開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部分之約定應屬委任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已約定之部分,固應適用其約定;就兩造未約定之部分,則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二)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其終止契約前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部分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
而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中就被告之契約終止權亦無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部分,即依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於106年1月25日終止。惟契約之終止不生溯及失效之效力,故被告仍應履行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前所負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二、三項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按月提供前揭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予原告,則除兩造不爭執被告業已提出之103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2頁)外,被告即應依原告之請求,提出嘟寶公司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25日止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等資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設立登記證明部分,則為兩造契約所未明定被告應交付之資料,惟該設立登記證明既屬被告經營嘟寶公司所取得之資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亦負有交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資料,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其106年1月1日遭羅燕解任前,每月報表均已
交付原告之會計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就此權利障礙事由之特別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即原告之會計 王慧治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4年3月至106年5月於原告處任職,伊任職期間除了103年資產負債表外,未曾收到被告所傳報表,卷附QQ對話記錄係伊傳給嘟寶公司的羅小姐,副總就是被告,因為找不到被告,只好跟羅小姐要(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與卷附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3日證人王慧治與嘟寶公司員工羅小姐之大陸通訊軟體QQ對話記錄中:證人王慧治於105年10月30日詢問羅小姐:「已經很久沒拿到嘟寶的報表、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後續多次詢問何時可拿到報表等語,羅小姐均覆以:「我只能繼續問,因為這個報表不是我在做的,要直接問副總」、「你直接打電話跟副總要吧」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除前述103年資產負債表外,未曾提供任何嘟寶公司相關營運資料予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就此權利障礙事由,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即屬無據。
4.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未給付嘟寶公司貨款,致其於106年1月
1日遭羅燕怪罪而解任,致無從提出原告請求交付之資料等語。惟此節抗辯縱使為真,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交付前揭資料之義務,故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自嘟寶公司設立之日起至106年1月25日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前如主文第1項所示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本件訴訟標的乃因財產權起訴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因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依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業如上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