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燕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燕玉與 吳東和 係男女同居關係。緣吳東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腦部受創,大小便失禁,心神稍喪失(僅知其姓名為吳東和),生活無法自理,因吳東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確定在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詎吳燕玉明知上情,基於偽造吳東和署押及盜用其印章犯意,先於106年2月6日18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之吳東和病房內,偽造吳東和具名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起訴書誤載為聲請書)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吳東和具名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3號)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後;再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7日11時至12時之間,在南投地檢署一樓之服務中心(下稱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偽造吳東和具名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4號)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再委請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不詳之服務人代為向南投地檢署之收發文室,而行使之,致南投地檢署之承辦人員誤係吳東和本人所具狀,而足以生生損害於該地檢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影本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吳燕玉與吳東和係男女同居關係。吳東和於106年1月24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腦部受創,大小便失禁,心神稍喪失,生活無法自理,因吳東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確定在案,前經南投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被告先於106年2月6日18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之吳東和病房內,填寫1紙「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3號,下稱第1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之內容,再由吳東和簽名,並由被告執吳東和之手蓋「吳東和」印文於聲請狀上;復於同年月7日11時至12時之間,在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填載另1紙吳東和名義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4號,下稱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內容,並簽署「吳東和」之姓名及代蓋「吳東和」之印文予聲請狀上,再委請服務中心不詳之服務人員將2紙聲請狀代為向南投地檢署之收發室投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第32頁、第97頁至98頁)在卷,復有偵卷卷附之同居證明書(第2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2頁)「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案號:106年度執字第
143號、106年度執字第144號)影本(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本件第1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上聲請人吳東和之姓名為吳東和所親簽,印文亦由被告執吳東和之手所蓋,是第1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上署押及印文既為有製作權人之吳東和所簽蓋,依上說明此份文書應非偽造,至吳東和當時是否了解其意,要與本件成立偽造文書無涉。
六、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制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為被告於同年月7日11時至12時之間,在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以吳東和名義填載內容,並簽蓋吳東和之署名及印文,已如上述,然被告當時與吳東和係處於同居關係,而吳東和又處於生病無法到場處理之情況,被告於處理之必要限度內處理吳東和之延期執行之事宜,尚屬事理之常。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相關法律背景,自難以期待被告熟諳法律規定,故被告基於為吳東和之利益,又係與吳東和為同居狀態而無再確認吳東和個人授權意願,而填寫第2份聲請延期執行狀,實可理解。況被告當日亦在南投地檢署服務中心請教服務人員,尚告知服務人員吳東和住院無法到場,服務人員告知要全部寫吳東和名字,被告當時亦不知道不可以簽吳東和之名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使其誤以為可由其代吳東和簽蓋署名及印文即可,且2份聲請狀上吳東和之姓名明顯不同,被告如有偽造之故意,當不會將2份聲請狀同時投遞,而使承辦人員當下即可發現2份不同之簽名,是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七、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查本件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內除第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之吳東和之簽名及蓋章為被告所簽蓋,就2份聲請狀內容所載均為真實,依上所述,本件2份文書應非屬偽造。
八、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或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吳東和確於106年1月24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致腦部受創,大小便失禁,心神稍喪失,生活無法自理,建議送安養中心或慢性病房照護,此有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吳東和於被告聲請延期執行當時確係無法入監執行,則被告製作2份之請求延期執行請狀對吳東和而言,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自不足生損害於吳東和。而本件被告於聲請吳東和延期執行時尚將上開診斷書附於聲請狀中供南投地檢署判斷吳東和是否適合執行,被告並無提供不實之資訊,自亦不足生損害於南投地檢署就有關本件吳東和是否適宜入監執行之正確性。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先後以吳東和名義向南投地檢署聲請延期執行,然被告主觀上其係為吳東和之利益,是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本件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聲請延期執行係為吳東和之利益,亦不影響南投地檢署對於是否對吳東和執行之判斷,客觀上亦未足生損害於吳東和、南投地檢署,因此被告行為難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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