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孝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0至41頁、第47頁、第53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3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屬高度行為,吸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則被告為施用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執行後,另於109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110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6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7月26日下午6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要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卻仍未戒除毒癮,竟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尚可全面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66頁),可見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犯行,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姐姐及姪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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