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請人 林家溱
相對人 張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溱為相對人張鳳之女,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欲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縣政府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載明前開聲請意旨之聲請狀及親屬系統表,雖另提出多份陳述狀,然其內容大多語焉不詳,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請求是否合法,是本院職權撥打聲請人所載之聯繫電話,均無法與聲請人取得有效聯繫(參本院114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卷第19頁),嗣函請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補正下列事項:(一)請補正相對人張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姓名及告知共有幾人。(二)請補正相對人配偶、子女對於本件之同意書(內容同意載明由何人為監護人,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請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並提出該人之同意書。(四)本件鑑定依法須繳納鑑定費用,該費用作為醫生之報酬,金額約新臺幣8千至1萬4左右,金額高低會因相對人精神狀況而有不同,是否願意負擔這筆鑑定費用,如若無法負擔,將無法進行本件鑑定,請具狀敘明是否可負擔鑑定費用。(五)請敘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及因此精神狀況有就醫之醫療院所(不含感冒就醫之醫院),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到院。(六)請敘明相對人目前所住之地址,是否有入住安養中心,如有,亦請敘明該安養中心之名稱及地址。(七)請補正臺端可聯絡之電話,並務必依旨揭所載時間內具狀到院,以免影響自身權利。(八)檢附空白同意書兩件供參。
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函知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卷第21頁、第23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