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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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02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蔡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0,53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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