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詹秀美
       詹水發   同上
       詹水森   同上
       詹陳月   同上
共同代理人  詹義正
上列聲請人與 陳忠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本院109年度板
簡字第1413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承審法官相同,承審法
官於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辯
論時,僅詢問聲請人為何提告即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提起訴
訟之理由之一為被害人 詹明松 被陳忠義撞倒後即昏迷不醒,
應由監護人聲請監護宣告,始能代理調解,但承審法官於該
案判決卻認定聲請人因主張詹明松無權代理調解,因此聲請
撤銷調解無效而判決駁回,然詹明松當時已係植物人,如何
代理調解,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事件寫錯原告提告對象,聲請人反應,書記官卻無動於衷;
聲請人再次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0年1月聲請訴訟救助,卻
遲至109年4月始收到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然聲請人於
110年3月15日曾至板橋簡易庭調解,相對人調解未到,應對
聲請人有利,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卻遭駁回,且承審法官
遲至調解不成立後始駁回之,況聲請人係因完全無經濟能力
繳納裁判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如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
用即駁回其訴,顯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800多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另聲請人系爭事
件案號原為109年板司簡調字第448號,由板股承辦,案號卻
臨時改成節股,又由同一法官審理,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
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意
旨參照)。惟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
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
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
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
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
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
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 詹陳月前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撤銷
調解之訴,並經本院節股承辦法官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詹秀美、詹水發、詹水森、詹
陳月嗣對陳忠義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
節股承辦法官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非屬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之應迴避事由;又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宣示
判決筆錄係以聲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聲請人所指摘該判決認
定不當之理由,顯有誤會;聲請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於109
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審理中,未給予
其充分陳述之機會,惟此屬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
權之範圍,難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又按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
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詹秀美、詹
水發、詹水森、詹陳月對陳忠義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依法應經法院調解,故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
板司調字第448號先行調解程序在案,嗣於110年3月16日因
相對人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而於110年3月19日改分系爭事
件,由節股承審法官進行訴訟程序,節股承審法官嗣於110
年4月19日本於法律之確信,以聲請人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客觀亦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若不服
承審法官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可循抗告之途徑救濟,
自不得逕行推認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再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定有明文。是以,系爭事件由簡易庭審理,於法無違,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開事由,均非本件承審法官對於本
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僅以當事人主觀上
之臆測,即遽認本案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此外
,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郭光興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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