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請人 吳建忠
相對人 曾樟盛
關係人 吳祥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曾樟盛(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建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吳祥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建忠(下稱吳建忠)為相對人曾樟盛(下稱曾樟盛)之子,曾樟盛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因急性腦梗塞,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吳建忠請求由其擔任曾樟盛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孫即關係人吳祥賓(下稱吳祥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大千南勢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曾樟盛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且從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吳建忠擔任監護人及指定吳祥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曾樟盛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曾樟盛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吳建忠為監護人,吳祥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曾樟盛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曾樟盛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