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金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金澤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金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5時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8日15時59分許,因警獲報被告另涉妨害自由案件,遂前往上址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其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為0.5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伽瑪羥基丁酸果汁包32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2.1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6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Orbitrap初篩檢驗,再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5頁、核交卷第9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前故意犯詐欺、毒品等罪,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認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未見回覆(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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