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仇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仇泰山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8/12」,應更正為「113/08/22」)。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而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