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文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請求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查: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表示,不能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至被告之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亦可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礙於被告之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