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文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請求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查: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而被告所為上開意見表示,不能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至被告之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亦可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礙於被告之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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