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3號
原告 林蘭銀
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卉聆
被告 劉奕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690,644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並於114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救字第37號卷宗閱覽無訛。而原告於前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是原告自應依補費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