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緯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告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九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六八九、九五六元,發單補徵稅額二、○二二、四二二元,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至原告之代表人甲○○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光華四巷三號,由其同住之母親 蔡貴娥 收受,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別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繳納期限經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亦有繳款書在卷可憑,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依規定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為期間末日,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其逾期申請復查,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訴稱:原告之營業處所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被告未查明有何必要,逕向代表人住所送達,顯有未合乙節。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曾掛號郵寄原告營業處所桃園縣○○鄉○○路○段○○○號請提示有關資料備查,因招領逾期退回,此分別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表及掛號函件收據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向原告之代表人甲○○之住所送達,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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