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洪勝堃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裁罰案件,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已規定,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應依該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是有關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救濟即應循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而此即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情形。且交通違規處罰案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之途徑尋求救濟,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在案。是就交通違規處罰案件請求救濟,即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甚明。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ZA-一八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內惟路時,因與 李鳳英 駕駛之RGK-五七一號輕機車發生車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隊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高市警交業字第0九一00一0九一0號函通知該處分並無違法等情,有被告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因對上述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何違規行為,而是對方機車騎士應負肇事責任,故被告所為舉發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聲明求為撤銷云云。故本件應屬交通違規處罰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若有爭執,即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其並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