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號首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肆拾貳張、伍佰元貳拾玖張均沒收」係誤寫,應更正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肆拾壹張、伍佰元貳拾捌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車上扣案之現金一千元一百九十一張、五百元二十八張、一百元三張中,百元鈔三張及千元鈔一百五十張(十五萬元)並非供賄選之用,餘一千元四十一張(一九一張扣除一五0張)、五百元(二十八張)部分既係預備交付之賄賂,亦應依法沒收,已於理由敘明甚詳,因而原判決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肆拾貳張、伍佰元貳拾玖張均沒收」係誤寫,應更正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肆拾壹張、伍佰元貳拾捌張均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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