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父林坤金(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案不起訴分確定)將臺中市○○路○段一七二之七號鐵皮房屋出租與乙○○之母 賴坤琇 ,由賴坤琇與四名子女居住。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底,賴坤琇因債務問題,離開上址。林坤金即以賴坤琇欠債為由,不許賴坤琇之子女乙○○等人搬遷屋內家俱。乙○○不理會,央請生父 謝秋文 找其友人 郭一郎謝貴金 協助搬遷。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渠等正將家俱搬上貨車時,林坤金夫婦與甲○○聞訊趕到阻止搬遷。乙○○因此與林坤金、甲○○發生拉扯、推擠。甲○○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從屋內拿一支鐵棍,偷襲擊打乙○○頭部一下,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己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右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本件傷害告訴時認林坤金與被告甲○○係共犯,係由林坤金先行出手推打告訴人,再由其已成年兒子(即被告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撕裂傷三公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四○號偵卷第二頁、第三頁),且於提出告訴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對共犯林坤金撤回告訴(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告訴人乙○○撤回對林坤金之告訴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林坤金與其子(經查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七二之七號先由林坤金出手推打告訴人,再由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三十四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人乙○○右揭撤回共犯林坤金之效力應及於本件被告甲○○,按告訴人乙○○既於偵查中撤回其對共犯林坤金之告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自應就同案共犯被告甲○○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甲○○部分,疏未注意及此,遽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雖被告甲○○以否認傷害乙○○等實體應受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因本件告訴人乙○○既已於偵查中撤回對共犯林坤金之普通傷害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件被告甲○○,法院即無從為實體事項之審判,雖被告甲○○右揭上訴未指摘告訴人乙○○在偵查中撤回共犯林坤金之告訴效力業於及於被告甲○○本身,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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