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有罪,所依據之告訴人 林春昇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憲兵隊、九十年二月一日憲兵隊、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之指證各有不同,告訴人先是稱被告要過路費六十萬元,再稱被告因不滿伊高價購得溝仔墘段土地,而對其土地施工阻擋,要求六十萬元解決,末稱伊因不給六十萬元,反以較低價格販售房屋二棟予被告,因施工較晚經被告解約,被告又向伊索取六十萬元,其控詞反覆不定,不合情理,如何採信。本院採信證人 簡有 全、 洪貞雄洪瑞生 等證言,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三十六萬元之事實,但上開證言並非明確,其他之證人 林文明 亦稱雙方在渠代書事務所談話時並未參與,可見上開採證顯然違法。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接獲本案判決後,於九月初在林姓友人住處談及本案時,有證人 楊世聰 可證當時在林文明代書處所時,另有代書之配偶 阿珠 (姓名不詳)及楊世聰在場,則該楊世聰證人自係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茲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被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本院已於該確定判決詳述認定有罪之理由,並說明證人簡有全、林文明,核無再傳喚必要,被告於辯論後請求傳喚 蘇銘潭 ,亦無必要,經核自無不合。況依證人林文明於原審所證各情(參見上開判決理由),當時伊並未參與雙方之談話內容在卷,是被告所稱之證人楊世聰,何以適巧在場有聽聞,未據聲請人具體說明之,則聲請人對本院就證據之取捨認定,再執陳詞爭執,已難謂有上開再審之理由,且聲請人所稱之再審證據,縱為新證據,顯難推翻原判決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上開再審聲請意旨,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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