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二號
抗告人宸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抗告人 邱政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政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駕駛QU-98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因該路段係交通要道,並有前往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民權橋前後一百公尺之內,均無限重之標誌牌,無法辨識,有照片六張為證,原裁定理由三「警員 王忠勇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報告書記載:其認定受處分人所駕駛砂石車違規行駛係因民權橋當時限重標誌立放於台北市進入汐止市民權橋頭前,當告發駕駛人時,職有要求駕駛人到立標誌處查看,該限重十五噸禁止標示,但駕駛人拒絕看限重標誌。」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因本車當時系由台北市行經民權橋入汐止市,如台北市有立限重之標誌牌,駕駛人豈有未看到之理?又本車為曳引車,車體龐大,而民權橋入汐止市○○道兩旁均有車輛停放,本車根本無從放置,如何到立標誌處查看?警員之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裁定理由三「...於告發違規後,即遭不法人士破壞」云云更為矛盾,豈會告發違規後「剛好」即遭不法人士破壞?顯然該限重標誌不是未設置,即是早已為他人摘除。綜上,本車及駕駛為外地人士,在未見限重標誌及有前往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之指引下,誤經該地,亦屬情有可原,原裁定驟認係駕駛故闖而科以伍萬元罰金,實難令人信服,請准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或更輕之裁決。
二、經查,抗告人邱政義於抗告狀上稱謂欄記載代表人應係誤載,合先敘明,本件抗告人邱政義於前開時、地駕駛砂石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且由抗告人所提供之照片中,由台北市進入汐止市○○路口除有前往高速公路之指示標誌,同時亦明顯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示,邱政義所駕駛者乃聯結砂石車自不得進入,另警員王忠勇所提呈之照片,亦顯示民權路各路段均有相同之禁行標誌,更證明駕駛人不想繞道,故意駛入民權路,次查原審曾向汐止分局函查該橋樑是否限重,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汐警交裁字第○九一○○○六二七二號函送承辦警員王忠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報告書記載:其認定受處分人所駕駛砂石車違規行駛係因民權橋當時限重標誌立放於台北市進入汐止市民權橋頭前,當告發駕駛人時,有要求駕駛人到立標誌處查看限重十五噸之禁止標示,但駕駛人拒絕看限重標誌。該限重標示,於告發違規後,即遭不法人士破壞,所以事後拍照,祇有民權街各路段的禁行標誌,而無橋樑限重標誌等情,警員王忠勇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誣攀之理,所書報告應可採信,原審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案件承辦警察當場要求駕駛人邱政義前往查看限重之禁止標示,為邱政義所拒絕,足見邱政義確有駕駛聯結砂石車超重行使限重十五噸以下車輛通過之民權橋之情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三項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裁處邱政義罰鍰新台幣伍萬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寄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另抗告人宸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並不得異議,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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