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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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五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知觸犯法律,但已在省立醫院關一個月,已痛改前非,永不再犯此錯誤。抗告人吸食毒品,係因環境所造成,請給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苗栗縣○○鄉○○○○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至警局自首,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原裁定誤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因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有心改過,不會再犯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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