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7日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簽訂亮金金信用貸款契約
;雙方約定貸款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
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貸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1.49%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立即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其後,建華
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
,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嗣被告自99年
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
220號函文、建華銀行「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亮金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
金調整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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