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淑秋 原名 黃瑞美 .
       藍建華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藍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淑秋於民國94年5月31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自94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
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
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金管
會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
證。又被告黃淑秋及陳文慶欲與原告和解,然被告所提出之
和解條件既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
張權利。再者被告藍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黃淑秋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