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30萬元,領有信用卡
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
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
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35計付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
0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72,799
元(含本金262,527元、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10,272元
),及其中262,527元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
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