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任進福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元,應予追繳發還國立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 吳秀絹 」署名壹枚、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未考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署名壹枚、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署名壹枚、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署名壹枚、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署名壹枚、九十年度上學期中考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係高雄市立苓雅國民中學(下稱:苓雅國中)總務主任,負責執行該校預算暨行政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苓雅國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將該校「勤學樓」教室十二間(三、四樓各五間,一樓二間)及勤學樓廁所(一、三、四樓)及活動中心(舞蹈班練場乙間)、實踐大樓桌球室一間出租與國立空中大學(下稱:空中大學),作為空中大學教學及課團活動之用,並由癸○○擔任該校與空中大學對口人員,協助安排面授、考試支援人力及其他相關事務性工作,支援空中大學面授、期中考、期末考之工作費發給標準為:支援面授時,每位職員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每位工友每日八百元;支援期中考、期末考時,每位職員每日一千五百元,每位工友每日一千一百元,癸○○則於每學期初將預定支援之人員及日期,製作支援工作人員分配表提供予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而由該輔導處據以製作「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下稱:工作費印領清冊),並於每次支援工作結束後將工作費印領清冊及核算後之工作費總金額交給癸○○,由癸○○依據該工作費印領清冊所載人員及金額發放支援工作費給相關支援人員,並由各該支援人員於各該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名。詎癸○○竟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戊○○、庚○○、丁○○等人之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苓雅國中工友甲○○○即吳秀絹、丙○○二人,僅領取八十八年度上學期支援面授工作一天之工作費八百元,乙○○、辛○○○即 陳鳳珠 僅領取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支援面授工作一天之工作費八百元,卻仍將吳秀絹列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上下學期及九十年度上學期之面授、期中考、期未考支援工作人員分配表;丙○○列於八十八年度上、下學期面授、期中考、期未考及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期中考之支援工作人員分配表;乙○○、陳鳳珠列於八十八年下學期面授、期中考、期未考之支援工作人員分配表,且提供予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致空大高雄教學輔導處人員陷於錯誤,乃依據該支援工作人員分配表製作工作費印領清冊並交付工作費予癸○○,旋即癸○○以例行公事為由,命不知情之甲○○○、丙○○、乙○○、辛○○○四人,分別在八十八年度上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丙○○」之簽名、八十八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丙○○」之簽名、八十八年度上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丙○○」之簽名、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丙○○」、「乙○○」、「陳鳳珠」之簽名、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丙○○」、「乙○○」、「陳鳳珠」之簽名、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丙○○」、「乙○○」、「陳鳳珠」之簽名、八十九年度上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丙○○」之簽名、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丙○○」之簽名、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丙○○」之簽名、八十九年度下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丙○○」之簽名、八十九年度下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丙○○」之簽名、八十九年度下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丙○○」之簽名、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第一份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丙○○」之簽名、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第二份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 吳秀娟 」之簽名、九十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丙○○」之簽名、九十年度上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簽署「吳秀絹」之簽名,以 示渠 等四人已收受各該次支援工作費之意,且在未經甲○○○同意下,由癸○○分別在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工作費、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分別在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未考、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九十年度上學期中考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之署名,以示甲○○○已收受各該次支援工作費之意,再交還予空中大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空中大學對工作費工作費收領管理之正確性。然後癸○○將甲○○○、丙○○於上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四萬八千八百元、丙○○於上開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四萬六千六百元、一萬零四百元,分別交付戊○○、庚○○、丁○○,其餘甲○○○、乙○○、辛○○○於上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一萬二千四百元、一萬一千六百元、一萬一千六百元則由癸○○取得,合計癸○○共詐得十四萬一千四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為苓雅國中之總務主任,協助安排該校租借場地予支援空中大學時,有關空中大學面授、考試支援人力及其他相關事務性工作,於每學期初將預定支援人員及日期,製作支援工作人員分配表予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再由該輔導處據以製作「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並於每次支援工作結束後將工作費印領清冊及核算後之工作費總金額交給伊,由伊依據工作費印領清冊所載人員及金額發放工作費給支援人員,其中工作費印領清冊上甲○○○、丙○○二人,僅支援一天並領取八十八年上學期支援面授工作一天之工作費用八百元,乙○○、辛○○○僅支援一天並領取八十八年下學期支援面工作一天之工作費用八百元,及偵查卷存第五十五頁(即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第五十九頁(即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及第六十四頁(即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之簽名,為伊所簽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財取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私下請求伊協助安排空中大學租借該校場地時,有關面授及考試支援人力及其他相關事務性工作,而需要二位職員、四位工友支援事務性及清潔性工作,此項事務並非伊職務上之公務行為,甲○○○、丙○○、乙○○、辛○○○原答應要從事支援工作,後來因為家庭因素而拒絕繼續支援,但是預定支援人員名冊已經送給空中大學,無法更改,所以她們要伊代為找其他人來工作,而甲○○○的工作由戊○○支援,丙○○的工作由庚○○、丁○○支援,辛○○○、乙○○的工作由己○○所派遣之人員支援,故甲○○○的工作費,經甲○○○同意由伊代簽領取後交予戊○○,丙○○的工作費則由庚○○、丁○○領取,辛○○○、乙○○的工作費由己○○所派遣之人員領取云云。
二、經查: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苓雅國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
將該校「勤學樓」教室十二間(三、四樓各五間,一樓二間)及勤學樓廁所(一、三、四樓)及活動中心(舞蹈班練場乙間)、實踐大樓桌球室一間出租與空中大學,作為空中大學教學及課團活動之用,被告癸○○為苓雅國中總務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並擔任該校與空中大學之對口人員,協助安排面授及考試支援人力及其他相關事務性工作乙節,有卷存合約書乙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五一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0三頁)、苓雅國中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高市苓中總字第0九三000二0五四號函可證。
㈡面授及考試支援人力之工作費發給標準為:支援面授時,每位職員每日一千二百
元,每位工友每日八百元;支援期中考、期末考時,每位職員每日一千五百元,每位工友每日一千一百元,並由癸○○於每學期初將預定支援人員及日期,製作支援工作人員分配表提供予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由該輔導處據以製作「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工作費印領清冊」,並於每次支援工作結束後,將該工作費印領清冊及核算後之工作費金額交給癸○○,由癸○○依據工作費印領清冊所載人員及金額發放工作費給支援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陳述明確,並有卷存支援工作人員分配表一紙及印領清冊十九紙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七十頁)。
㈢證人甲○○○、丙○○、乙○○及辛○○○四人,於八十八年度上、下學期、八
十九年度上、下學期及九十年度上學期有關苓雅國中支援空中大學面授、期中考及期未考之工作費印領清冊,經核算該四人上之金額分別為六萬二千元、五萬七千八百元、一萬二千四百元及一萬二千四百元,合計為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乙情,有上開偵查卷存工作費印領清冊十九紙可證。惟證人 王吳秀娟 、丙○○、乙○○、辛○○○四人於偵查中均證述僅作一次清潔工作,領一次錢,確實領了多少錢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頁),而依揆諸上開印領清冊證人甲○○○、丙○○最早係出現於八十八年上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證人乙○○、辛○○○最早係出現於八十八年下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證人王吳秀娟、丙○○、乙○○、辛○○○僅各領八百元乙情,是證人甲○○○、丙○○二人,僅領取八十八年上學期支援面授工作一天之工作費用八百元,證人乙○○、辛○○○僅領取八十八年下學期支援面授工作一天之工作費用八百元等情,應可認定。職是,扣除上開證人等實際所領得之金額後,則就上開工作費印領清冊所載之工作費,證人甲○○○之六萬一千二百、丙○○之五萬七千元、乙○○之一萬一千六百元及辛○○○之一萬一千六百元,顯非證人甲○○○、丙○○、乙○○、辛○○○四人所領取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本件偵查卷存第五十二頁八十八年度上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
「丙○○」之簽名,第五十三頁八十八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丙○○」之簽名,第五十四頁八十八年度上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 吳秀冊 」、「丙○○」之簽名,第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丙○○」、「乙○○」、「陳鳳珠」之簽名,第五十六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中考工作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丙○○」、「乙○○」、「陳鳳珠」之簽名,第五十七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丙○○」、「乙○○」、「陳鳳珠」之簽名,第五十八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丙○○」之簽名,第五十九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丙○○」之簽名,第六十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丙○○」之簽名,第六十一頁八十九年度下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丙○○」之簽名,第六十二頁八十九年度下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丙○○」之簽名,第六十三頁八十九年度下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丙○○」之簽名,第六十四頁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丙○○」之簽名,第六十五頁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娟」之簽名,第六十六頁九十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丙○○」之簽名,第六十七頁九十年度上學期期末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之簽名,係被告以例行公事為由,要求證人甲○○○、丙○○、乙○○、辛○○○所簽署乙節,業據證人甲○○○、丙○○、乙○○、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二、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頁)。
㈤偵查卷存第五十五頁(即偵查卷八十七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第五十九頁
(即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及第六十四頁(即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等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吳秀絹」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署,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坦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第五十七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末考、第五十九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第六十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第六十四頁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第六十六頁九十年度上學期中考等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之「吳秀絹」之署名,並非證人王吳秀娟所簽署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第五十七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未考、第六十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第六十六頁九十年度上學期中考等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之「吳秀絹」之署名,既非證人甲○○○所簽,而本件工作費之發給又係被告所為,衡情應係被告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簽署。職是,偵查卷存第五十五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第五十七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末考、第五十九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第六十頁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第六十四頁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第六十六頁九十年度上學期中考等工作費印領清冊上之「吳秀絹」之署名,係屬偽造乙節,應可認定。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代為簽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甲○○○同意伊簽署她的姓名云云,顯無可採。
㈥本件空中大學向當地學校借用場地,並委請當地學校協助支援場地佈置、座位安
排、清潔、司號、警衛等事務性工作,是依實際之需要,依照國立空中大學面授面授教學工作人員配置及有關經費支給標準須知及國立空中大學辦理期中(末)考試各項試務經費支給標準表予以辦理乙節,亦有本院卷存國立空中大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空大教字第0九三五一0一一六六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空大教字第0九三0二00二七0號函可稽,足徵每次支援人力並非固定之人數,而係依實際需要予以辦理,此觀諸偵查卷存之工作費印領清冊就各該面授、期中考及期未考支援之人數並非完全一致即明,是被告所稱空中大學需要二位職員、四位工友支援事務性及清潔性工作云云,即無可採。
㈦又證人甲○○○、丙○○、乙○○及辛○○○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問:你是
否跟癸○○說因為工作時間太長了,所以沒有辦法來做此工作,所以才找其他人來代?)他亂講,根本沒這回事,他直接叫我們不用再來。」、「(問:你是否有因為要送小孩去補習,所以沒有辦法來做此工作,所以才找其他人來代?)他亂講,我小孩那時候國中,不用補習,那是他編的謊言。」、「(問:你是否有因為說你媽媽要住院要照顧他,所以沒有辦法做此工作,所以才找其他人來代?)他說謊,我媽媽在這段時間根本沒有住院。」、「(問:你是否有因為要照顧小孩,所以沒有辦法來做此工作,所以找其他人來代?)他亂講的,我小孩都長大了,都二、三十歲了,那需要我照顧,那是他編的謊言。」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一二、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頁),足徵被告辯稱係甲○○○、丙○○、乙○○及辛○○○因個人因素,所以才請求我代為找人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 黃鳳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丙○○在總務處辦公室告訴被告說他們不要作,要被告請別人去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證人黃鳳珠上開證述即與證人甲○○○、丙○○之證述不同,且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僅陳述證人甲○○○、丙○○不願繼續支援,並未陳述要被告找人代作,亦與證人黃鳳珠上開所述不符,是證人黃鳳珠上開證述,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揆諸偵查卷存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末考、八十九年上學
期期中考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將「 王金芳 」、「 李麗英 」分別更改為「 高明海 」、「 黃喜珠 」,並由「高明海」、「黃喜珠」於其上簽名領款;第六十五頁九十年上學期面授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將「 林雲標 」、「丙○○」分別更改為「 柯哲龍 」、「 單秀蘭 」,並由「柯哲龍」、「單秀蘭」於其上簽名領款,是被告辯稱預定支援人員已經送給空中大學,無法更改云云,顯非實在。
㈨就證人甲○○○、丙○○、乙○○及辛○○○於上開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用,扣除上開證人實際領取之每人八百元後,各該款項係由何人領取之認定:
①證人戊○○於本院時證述: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有
支援苓雅國中辦理空中大學面授、期中考及期末考工作,領二份錢,領錢時在印領清冊只有簽我的部分,另外一份沒有簽名,但是被告有拿錢給我,九十年度上學期沒有簽名,就是沒有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證人扣除甲○○○實際領取之八百元外,其餘係由戊○○領取等語,則依此核算,證人戊○○領取印領清冊上證人甲○○○工作費僅為四萬八千八百元【六萬二千元-(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期中考及期末考工作費:一萬二千四百元)-(證人甲○○○實際領得之八百元)=四萬八千八百元】。是被告辯稱甲○○○的工作由戊○○支援,故甲○○○的工作費,由戊○○領取云云,並非完全實在。
②證人庚○○、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支援苓雅國中辦理空中大學面授、
期中考及期末考工作,領二份錢,領錢時在印領清冊只有簽我的部分,另外一份沒有簽名,但是被告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徵諸偵查卷存之工作費印領清冊,證人庚○○、丁○○二人均未同時列名於該清冊上,故被告辯稱丙○○的工作由庚○○、丁○○支援,故丙○○的工作費由庚○○、丁○○領取乙節,尚非虛偽。又依偵查卷存之工作費印領清冊,可知證人丁○○係自八十九年度下學期期末考始列名於該清冊上,是有關印領清冊上證人丙○○之工作費部分,由證人丁○○領取一萬零四百元(2200+6000+2200=10400),證人庚○○領取四萬六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46600)。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除介紹 陳國娥 、子○○、 何哲龍 、 謝金龍 四
人外,在八十八、九年時候,我也有請其他的殘障、原住民人士去作苓雅國中辦理空中大學面授、期中考及期末考的工作,殘障、原住民人士之工作費由我經手轉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己○○於偵查中則證述「(問: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九十一年六月間,癸○○是否曾找你派人到苓雅國中協助空中大學面授期中期末考試?)是。」、「(問:你幫他找那些人來作這些清潔工作?)我找了何哲龍,再經由他找了壬○○、子○○及陳國娥。」、「(問:除了他們四人外,癸○○有無就本件空大支援清潔工作請你找其他人幫忙?)沒有」、「(問:根據癸○○在調查局約談供稱,你有代理其他清潔工請領薪水?)沒有,應該是何哲龍代領」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其陳述即有不一;且經本院詢以證人己○○所指派前往支援之人,相關之姓名、身分資料,然證人己○○則無法提供相關名冊及身分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己○○於本院之上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就所指派之人為何人亦未明確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辛○○○、乙○○的工作由己○○所派遣之人員支援,故辛○○○、乙○○的工作費由己○○所派遣之人員領取云云,即難信為實在。
④綜上,就工作費印領清冊上證人甲○○○、丙○○、乙○○、辛○○○所領取
之金額(即甲○○○為六萬二千元、丙○○為五萬七千八百元、乙○○為一萬二千四百元及辛○○○為一萬二千四百元),扣除每人實際所領之八百元後,證人戊○○領取證人甲○○○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為四萬八千八百元,證人丁○○領取證人丙○○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為一萬零四百元,證人庚○○領取證人丙○○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為四萬六千六百元,另證人甲○○○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一萬二千四百元,證人乙○○、辛○○○印領清冊上之工作費一萬一千六百元、一萬一千六百元,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將之發放於他人,準此被告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應可認定。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
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並不以於執行職務上行為時為之為必要。本件被告癸○○為苓雅國中總務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擔任該校與空中大學對口人員,雖其協助安排面授及考試支援人力及其他相關事務性工作,非其執行職務上之行為,然仍係利用為該校總務主任並擔任該校與空中大學對口人員之機會,而為之上開犯行,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利用職務上機會」,是被告辯稱協助安排面授及考試支援人力及其他相關事務性工作非其公務之行為,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云云,顯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癸○○為上開行為時,係苓雅國中總務主任,負責執行該校預算暨行政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按印領清冊係由發放單位製作,經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即具有收據之性質,因此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核被告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在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未考、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九十年度上學期中考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之署名,以示甲○○○已收受各該次支援工作費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本件被告除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另有為戊○○、庚○○、丁○○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在上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之署名,均已如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教唆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上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之署名等情,即有未洽,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公務員公正清廉之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於案發後不思悔改,猶飾詞狡辯,並要求相關之證人串證,此業據證人甲○○○、丙○○、乙○○、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企圖卸免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此所稱之「所得財物」,自指所得者為限,非其所得者,自無從為追繳、追徵或發還之諭知。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十四萬一千四百元,被告所得者僅三萬五千六百元,其餘之十萬五千八百元,分別由戊○○、庚○○、丁○○取得四萬八千八百元、四萬六千六百元、一萬零四百元,已如上所述,是則被告所得之三萬五千六百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空中大學高雄教學輔導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八十八年度下學期面授、八十八年度下學期期未考、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中考八十九年度上學期期末考、九十年度上學期面授、九十年度上學期中考之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之署名,以示甲○○○已收受各該次支援工作費之偽造私文書,已由被告交還予空中大學以行使,而為空中大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加以沒收,然上開各該工作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吳秀絹」之署名各一枚,合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