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竊盜罪,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因竊盜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僅相隔四月餘即再犯本件竊盜案;又與本院判決之另案被告 陳新明 竊盜案件相較,該案被告陳新明並無前科,其竊取公雞一隻欲供己食用,本院已量處拘役二十日,而本案被告有多次前科,又為累犯,原審竟僅量處拘役五十五日,顯見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為由而提起上訴,固非無見。然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僅著重於被告之品行而已,且應以該被告之該次犯行就上開諸多情況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全然坦承其竊盜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並無不佳,況被告係為求一時溫飽而行竊,顯見其惡性非重,又被告所得財物僅為橘子二顆及葡萄乾一包,依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所言,其市價僅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堪認被害人之受損程度輕微。雖被告於六十一至六十三年間曾有三次竊盜非行,然時隔數十年後均無任何竊盜犯行,僅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故上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有誤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次查,雖上訴人以另案被告陳新明並無任何竊盜前科,因竊取公雞一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而認為兩者判決量刑上有所失衡云云,然該案件之量刑係審酌該案被告之各種情狀而為判斷,實與本案被告無涉,更不得作為本案量刑之基礎,上訴人執此作為本案量刑過輕之理由,亦有誤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且原審審酌上述各種情節,並以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而量處拘役五十五日,量刑尚屬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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