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東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業務員 王逸夫 ,偽稱欲驅逐野鴿而購買經准許進口之德國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一支及信號彈匣一個(內含信號彈六顆),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附近試射前開六顆信號彈。甲○○於試射後,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許,以四千二百元之價格,再次向王逸夫購買信號彈匣一個(內含信號彈六顆),於購得前開信號彈後,竟未經許可,基於將前開信號彈製造為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各該信號彈彈頭加裝一小鐵條,再以臘封住固定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分別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前試射二發,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洛陽高分五二—一、三四—一號電線桿對面廢工廠前試射一發,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經加裝鐵條具殺傷力之信號彈三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逸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號彈三顆扣案可稽,復有東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卡、NICO信號匣使用卡各一紙及照片二一幀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信號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X光透視法鑑驗,結果認:檢視信號彈發射器及三枚子彈均為原廠製品,三枚子彈彈頭各加裝一根小鐵條,然後以臘封住固定,該三枚子彈顯有改造之情形,經研判送驗證物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偵五字第0九二0一九一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惟僅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信號彈三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至經被告試射之信號彈三顆,因已擊發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