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貳檯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由甲○○向乙○○租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場所,..」一語修改補充為「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乙○○租借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場所,..」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經營時間尚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二台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二千四百三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金龍星│壹台│├───────────────┼───────┤│虎豹王二代│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