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甲○○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二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證代碼對照表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影響警察機關辦理刑事程序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被告甲○○雖分別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其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權利告知欄及內文│乙○○署名參枚,│││隊調查筆錄││指印陸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嫌疑人簽名欄│乙○○署名及指印│││四隊十二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各壹枚│││採證代證代碼對照表│││└──┴─────────────┴─────────┴────────┘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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