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及移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經標示為HR(+),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經標示為HR(+),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止,在不特定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內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八一之六號查獲;其經警採尿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夜間某時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之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標示為HR(+),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之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止,在不特定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二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八一之六號查獲;其經警採尿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夜間某時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之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之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標示為HR(+),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七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該尿液檢體經再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及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見警卷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一三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八號警卷)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標示為HR(+),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0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標示為HR(+),驗後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標示為HR(-),驗後淨重一點三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前揭方法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該局前揭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