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因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七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甲○○、乙○○供擔保,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執行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甲○○、乙○○部分並已因法定期間未經合法上訴而確定,被告即相對人丙○○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旋由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發文撤銷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書、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各一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二七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揭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堪予認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以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甲○○、乙○○,今聲請人並以受擔保利益人以外之人丙○○為相對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