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臺二十七線公路由南往北方行駛,途經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臺二十七線公路與臺十七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原沿乙○○機車後方行駛、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超車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間隔,及行至安全距離後方可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酒後騎車,復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及行至安全距離後方可駛入原行路線,由 周新棧 所騎乘未懸掛車牌輕型機車,貿然自後方超越乙○○後隨即駛入原行路線,乙○○已見周新棧自其後方超越行駛在其右前側,復再偏向其左前側,猶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從後追撞周新棧所騎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傷,使周新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周新棧送醫急救時,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一九七點二八毫客,換算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 林瑟雄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新棧之父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泰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周新棧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周新棧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林瑟雄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組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三年交附民字第八五號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