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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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乙○○○
道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已逾40年,被告約於10餘年前次子 陳人毅 車禍亡故時,信奉一貫道迄今,因信教後經常在外聽道及服務道親,不僅在早年花光原告儲蓄,更已多年不曾返家,且不理家務,早在民國91年期間即經原告苦勸被告勿沉迷,但被告依然故我。被告曾於91年間主動邀請2位證人在溫泉路之自宅見證兩造之兩願協議離婚,並囑附原告自行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因原告當時不懂法律規定須兩造偕同辦理離婚登記,雖嗣後請親友及女兒通知被告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此離家出走迄今6年未返,期間被告因信教至世界各地開封道壇,並因奉獻之故而將原告努力賺取之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及積蓄花費殆盡。原告現已年邁亟需照養,被告皈依一貫道,致遺棄原告多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又兩造之婚姻,實質上已達無法維繫之程度,原告長期遭被告惡意遺棄,婚姻破綻已然形成,無法維繫彼此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雖曾協議離婚,然被告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嗣後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自96年3月17返臺後,即無任何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回覆1紙附卷可佐,且被告未住居於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14
5之1號3樓,而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68之5號,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11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6320647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6年10月31日霄警偵字第0960016473號函及查詢報告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1年7月15日勞工保險退保後,復未再有投保等情,復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4日保承資字第09610373160號書函及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附卷供參,堪認被告應自91年7月間起即無工作所得,益徵被告確自91年離家後即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復未到庭抗辯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1間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且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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