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起訴書及現存卷證資料,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必要,乃諭知限制出境。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未終結,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況出國參加會議非專屬被告個人職務上必要且絕對不可缺席之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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