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之「(淨重0.0310公克)」補充為「(原淨重
0.031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66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 藍萬枝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