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易字第420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0日,致電被害人甲○○,並對其佯稱其已中獎,惟須先支付手續費方得領獎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是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乙○○之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 陳玟樺 ,再轉交予自稱「洪先生」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先後訛騙被害人 蔡錦昌 、 周天河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30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32號受理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32號刑事案卷可參。又被告乙○○之上開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甲○○、蔡錦昌、周天河受騙損失錢財,為想像競合犯,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97年11月3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